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规范相关程序,理顺相关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黑龙江省调解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0083-2020)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主体是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辖区各街道和居民委员会设立本街道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区司法局申请备案。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印章的保管和使用,涉及公章的刻制、销毁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司法所申请或者备案。
(三)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的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调解案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对调解行为负责。
二、关于人民调解员的选用
(四)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选聘、解聘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及时备案。未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的调解员,不得以人民调解员名义从事调解活动。
(五)人民调解员的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2.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3.对于调解案件享有申报案件补贴的权利;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人民调解员的义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遵守以下义务:1.详细记录调查、调解的过程;2.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卷宗;3.及时将调解案件录入调解平台;4.诚实守信,对申报补贴的案件的真实性负责;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场所
(七)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为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设施、设备。
(八)人民调解场所应当悬挂人民调解徽章,按照人民调解规范布置调解室,做到标志、标识、标牌、标语统一规范。
四、关于人民调解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效力
(九)人民调解受理的案件范围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予调解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引发的行政纠纷。
(十)通过人民调解方式确认或者变相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和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无效。
(十一)调解协议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十二)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知识产权确权的法律效力。
五、关于人民调解案件的办理
(十三)区司法局和辖区司法所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责任,负责规范调解活动,理顺工作关系,强化业务培训,落实奖惩措施,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十四)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开展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苗头隐患应分类梳理,建立台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调处发现的矛盾纠纷风险隐患。
(十五)受理人民调解案件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如实记录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接受委托或移送调解等案件来源信息。
(十六)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协议书的简易案件,可采取口头形式调解。口头调解的案件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口头调解不以当事人签字或捺指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未签名的,需调解员注明原因。
(十七)普通案件和疑难案件(包括重大疑难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和重大社会影响纠纷),应当视案件情况履行登记受理、调查询问、取证核实、制作调解笔录、形成调解协议等程序,按照人民调解卷宗格式形成独立的调解卷宗。调解协议需当事人签字并捺印。
六、关于人民调解案件的统计和卷宗管理
(十八)人民调解案件信息除按照规定形成书面纸质材料外,同时要按照规定同步录入调解平台。
(十九)人民调解卷宗由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行保管;对于申报并发放案件补贴的案件,卷宗由区司法局统一保管。
(二十)简易纠纷登记记录保管期限为5年,普通纠纷卷宗保管期限为10年,疑难复杂纠纷卷宗长期保存。
七、关于以案定补资金的审核发放
(二十一)人民调解案件的补贴经费标准由区司法局商同区财政局研究确定。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办结的人民调解案件通过辖区司法所上报区司法局,区司法局会同区财政局发放“以案定补”资金,区财政局对“以案定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申报补贴资金案件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卷宗的规范性承担责任;区司法局和辖区司法所对以案定补资金的领取主体、财务程序、资金数额等发放行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十三)辖区司法所负责对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补贴资金的全部案件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调解员身份是否适格、卷宗是否规范、申请补贴案件的调解内容和办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评定案件补贴经费标准是否符合上级规定。
(二十四)辖区司法所对调解案件的上述内容进行书面审查完毕后应如实填写初审记录表,并按照初审合格案件数量的10%以电话回访的形式进行二次初审,二次初审记录同步记入初审记录表。
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报区调解中心进行初审,调解中心参照辖区司法所上述初审内容和程序履行初审职责。
(二十五)区司法局负责对辖区司法所和区调解中心初审合格后上报案件的补贴经费标准进行全面复核。核查完毕后,按照复核合格案件5%比例随机抽查卷宗规范性和调解内容合法性,司法局根据书面复核和随机抽查内容形成书面复核意见。对于复核通过的案件,区司法局会同区财政局向调解员本人银行卡账户拨付补贴资金。
(二十六)“以案定补”原则上每半年统计、发放一次。辖区司法所和区调解中心应采取日常审核与集中审核相结合的原则,指导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按月报送调解卷宗,并在区司法局要求的时限内集中上报审核完毕的卷宗,确保“以案定补”工作顺利开展和推进。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调解案件补贴:1.调解内容和办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2.调解案件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被当事人投诉查证属实的;3.提交卷宗材料不符合立卷归档要求,限期修改、补正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4.当事人或调解员签字处姓名前后不一致的;5.不在人民调解案件受案范围的;6.不予支付案件补贴的其他情形。
(二十八)对于重复申报案件,伪造、变造当事人签名,虚构事实,以及采取其它非法手段骗取补贴的,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区司法局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予以除名,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所在人民调解组织负责人及人民调解员责任。
八、其它规定
(二十九)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萨尔图区人民调解名册登记的组织和调解员开展的人民调解活动。
(三十)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工作的通知》(庆萨司发〔2024〕1号)文件同时废止。